一、「以原就被」原則(普通管轄)與「特別管轄」
(一)「以原就被」原則
「以原就被」是指「以『原告』去遷就於『被告』」,換句話說,原告要提起訴訟,必須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告[2]。這個基本原則也可以稱為「普通管轄[3]」。
採用這個原則的理由之一在於避免濫訴,同時避免被告因出庭應訴而疲於奔命[4]。例如,原告與被告彼此住在不同地方,原告想提告,勢必得先考量一下交通及時間等成本問題,說不定原告會因為訴訟後頻繁的交通往來或高額費用,而考慮以其他方式解決紛爭。
(二)除了被告住所地的法院,原告還有其他選擇
不過,並不是所有訴訟都只能適用以原就被原則,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規定,於不同情況發生時,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也有管轄權,這種情形稱作「特別管轄」。除非有專屬管轄(詳下述)的情形,不然原告可以在有「普通管轄」與「特別管轄」的各個法院中,任意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[5]。
例如,訴訟目的是因為車禍等侵權行為而要求賠償,為了平衡原告被侵權而蒙受的損害,除被告住所地外,基於特別管轄的法理,原告也可以選擇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起訴[6];又例如,票據關係的訴訟,票據付款地的法院也享有管轄權[7],因此,假設執票人X(住新竹)有一張付款地在雲林的支票,想請求Y(住彰化)給付票款,則被告住所地的彰化地方法院以及票據付款地的雲林地方法院,會「同時」有管轄權,X可以從中選擇一個法院起訴